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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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上訴人 劉龍堂
張文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二四一二、二七○九、二七一○、三二五二、三
二五三、三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龍堂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 莊德凱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建成 之犯行;上訴人張文湘有其事實欄二㈠、㈢所載販賣海洛因予黃建成二次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與莊德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建成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劉龍堂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張文湘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劉龍堂有期徒刑九年;另就張文湘所犯之三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就張文湘上開三罪所處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原審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皆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劉龍堂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責,僅依伊之自白定罪,雖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但仍無法使伊心服,且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尚有瑕疵云云。
張文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而為量刑,且伊販賣海洛因三次予黃建成之價格均不同,原判決卻就伊三次販毒行為均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且其他同類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二次減刑後,所量處之刑度約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之間,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
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關於劉龍堂與莊德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建成部分,雖劉龍堂於第一審審理時僅承認有依莊德凱指示將海洛因交予黃建成之事實。惟第一審判決係依憑劉龍堂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且莊德凱亦自承有請劉龍堂將海洛因交予黃建成之事實;另黃建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在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有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莊德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後由劉龍堂交付海洛因等語,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因而認定劉龍堂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行至十六頁倒數第六行)。至於原判決則係依憑劉龍堂與莊德凱之自白,以及黃建成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而認定劉龍堂有此部分犯行(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倒數第三行),均非僅憑劉龍堂之自白而認定其犯行。是劉龍堂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均僅依其自白而認定其犯行,尚與卷內資料不符;至於劉龍堂雖另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尚有瑕疵云云,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竟有何違誤,其執與卷內資料不符之理由及徒託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張文湘無視政府對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但念及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得之利益非鉅,且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張文湘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四行至倒數第九行)。經核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而為量刑時,其說明雖較簡略,但於法尚屬無違。張文湘對原判決已依法明確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張文湘所犯三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皆予遞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犯三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年,皆係在減輕後之最重法定本刑二十年以下,七年六月以上,均未逾法定刑範圍。而張文湘販賣海洛因三次予黃建成,雖價格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千元及二千五百元之不同,惟其販賣之重量僅分別為○.三公克、○.二公克及○.四公克(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數量均甚少,難認三次販賣之價格及數量有重大區別,原判決因而量處相同之刑度,亦難認於法有違。張文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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