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上訴人 李世悰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世悰如其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五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與 蔡振錕周伯煌 為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且周伯煌與其聯繫,與購買毒品海洛因攸關等旨供詞,勾稽證人蔡振錕、周伯煌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之證詞,暨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毒品交易為避免遭查緝,於聯繫時常刻意以迂迴、隱匿之方式溝通,或僅粗略表明相約見面,即可以依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情節,進行毒品交易,客觀上非可僅依通訊監察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乃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各犯行之心證理由,就證人周伯煌其後於第一審改稱未與上訴人洽購毒品,並否認其警詢供述真實性之相異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亦依調查所得證據為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各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經查獲毒品、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海洛因,然依卷證,上訴人及證人蔡振錕、周伯煌均一致供(證)稱係雙方之對話內容,蔡振錕、周伯煌並指證係與上訴人聯繫毒品交易等旨(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偵卷第五七頁,第一審卷第四
七、九三、九五、一二六頁、第一三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縱未查獲相關之毒品、磅秤等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未查獲毒品、磅秤等物,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證明其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證人周伯煌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上訴人有否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伯煌之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上訴人並稱「沒有問題詢問證人(周伯煌)」(同上卷第一二七頁背面),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且稽之第一審筆錄之記載,證人周伯煌已否認其警詢供述之真實性,且稱未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旨,未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證人周伯煌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周伯煌於偵訊時就引據其於警詢時供述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內容具真實性一節,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五六、五七頁),原審經合法調查(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正背面)後,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為取捨,並依其確信自由判斷周伯煌偵訊供述之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以事證已明,未再傳喚周伯煌調查,縱未說明其理由,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原判決關於證人周伯煌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關於係證明上訴人本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判斷,雖有微疵,採為上訴人該部分論罪之部分證據亦有未當,惟原判決併引周伯煌於偵訊時同旨內容之證述為論據,除去前揭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上訴人該部分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上訴人本部分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