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上訴人 蕭元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元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下稱第一次施用毒品)。(二)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下稱第二次施用毒品)。前揭二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二次施用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次施用毒品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法定程序,警察於經上訴人之同意,採尿送驗後,應即將上訴人釋回,待檢驗結果確為陽性反應再函送檢察官偵查,警方未有實證,僅憑扣案之注射針筒(下稱針筒),即將上訴人逮捕,有違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權之規定。(二)針筒並非上訴人所有,警方未搜到證據,看見針筒即稱係上訴人所有,警察以栽贓方式將其帶回警局,已屬違法取證。又於警詢時,警察脅迫上訴人承認針筒係其所有,上訴人因身體不適,始稱針筒算是上訴人的云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並未查獲毒品,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遽行論罪,亦有違誤。(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第二次施用毒品係以針筒注射「動脈」方式施打海洛因等情,原判決載為注射「靜脈」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扣案之針筒,未送鑑定有無上訴人之血液或經上訴人使用注射海洛因,即認係上訴人所有而宣告沒收,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關於現行犯之逮捕,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卷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因上訴人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之,此有卷附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憑。警察機關既係依法執行逮捕,自無上訴意旨(一)所指違反憲法第八條規定之可言。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曾為之自白,佐以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針筒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1、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僅施用一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足認扣案之針筒係其所有,且為第二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第一審認扣案之針筒並非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尚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行論罪。關於第二次施用毒品,上訴人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據其於偵訊時供明(見偵卷第四二頁),佐以扣案之針筒,尿液檢驗結果,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於經調查後,將之引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既未採用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以注射「動脈」方式施打部分之供述,自不生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二)至(四)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因想像競合犯關係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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