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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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沛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沛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周沛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因⑴竊盜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前揭⑴⑵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前揭⑶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⑹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深知毒品之害,卻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就施用毒品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7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卷宗第17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警卷第2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手機2支,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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