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皇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皇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皇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5時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新市國中」旁產業道路時,見 陳文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徒手發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因該車汽油用罄,江皇男即將之棄置在臺南市永康區洲尾公園內。
㈡、於108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道路旁,見 陳昱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輛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以相同手法,徒手發動該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
嗣陳昱君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於108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與171線交岔路口,查獲江皇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予攔查。江皇男並向警方自首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警方乃循線扣得上開機車2輛,並發還與陳文爵、陳昱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皇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皇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爵、陳昱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陳文爵及陳昱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相關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江皇男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竊取陳文爵之機車,陳文爵尚未報警處理前,被告即向警方自首犯行乙情,有證人陳文爵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卻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曾有竊盜、搶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有自首之適用,與事實欄一㈡應予不同評價;且被告坦承犯行,又機車皆已返還與陳文爵、陳昱君,減少陳文爵、陳昱君之損失,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考量被告所犯前揭2罪,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但造成陳文爵、陳昱君之損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七、被告所竊取之機車皆已返還與陳文爵、陳昱君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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