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4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4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491號債權人羅世記債務人純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智仁 債務人 羅苡榛
一、債務人純韻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貳拾伍萬陸仟元②貳拾伍萬參仟元,及自①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②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羅苡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貳拾伍萬陸仟元②貳拾伍萬參仟元,及自①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②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前二項之任一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債務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票據法第133條前段明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即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本件債權人主張持有附表所示兩紙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請求相對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惟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之退票日,皆與發票日為同一日,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之利息起算日仍以提示日列計,併予敘明。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5899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背書人││││(新台幣)│││(即提示日)││├──┼─────┼─────┼─────┼──────┼───────┼───┤│001│純韻企業有│256,000元│EW0000000│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羅苡榛│││限公司││││││├──┼─────┼─────┼─────┼──────┼───────┼───┤│002│純韻企業有│253,000元│AH0000000│107年7月3日│107年7月3日│羅苡榛│││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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