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陳進福
被 告 劉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前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而受損,兩造遂
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
被告同意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85元(營業損失15,0
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285元=60,285元),詎被告嗣
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8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是伊簽的,簽和解書時原告只有說修
車修了4萬多元,但我不知道實際支出費用是多少,當時我
也不懂,我們就以4萬多元維修費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
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
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
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
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至738條定有明文。準此,和解
契約生效後,當事人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任意撤銷,而應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且和解本係為解決紛爭,經當事人磋商
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契約,自不得任由當事人事後以「不知事
實」為由毀諾推翻,使紛爭再燃,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是
當事人倘以重要爭點發生錯誤為由撤銷契約,自應以當事人
對該重要爭點認識錯誤而背離契約正義時,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付原告
車損45,285元及營業損失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
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不知原告實際支出之修車費用云云。惟
質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兩造是在toyota公司談和解,
由該公司服務人員逐項說明解釋,被告也同意,才在和解書
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簽立和解書時,
應就本件車損維修內容已有相當認識;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車費用為45,725元,此金額與系爭和解契約所約
定車輛維修費用45,285元一節相近,而無違常之處,益徵被
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所認知有關「賠償維修費用」乙情,並
無反於真實之錯誤,更無悖於契約正義之情,是被告即無由
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基上,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60,285元(計算式:車損45,285元+營業損失15,000元=
60,28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