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張家綸
被 告 葉鎧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復興南路一段口處,
因駕車不慎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
28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
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載明被告願意負責系爭車輛損壞修復等情(本院卷
第13-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稱被告駕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
零件計3萬28元乙情為真。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3萬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25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