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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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賢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賢仕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縣○○
鎮○○○○道路旁之某涼亭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
竹縣新埔鎮竹71線7.4公里處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而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27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賢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7頁、第30
頁至第30頁反面)。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各1份、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14頁、第17
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拘役40日確定,嗣於
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竟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
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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