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孟暉
林明智
被 告 張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25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0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
英才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林仲洋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5,132元(含零件費用22,167元、鈑金費用5,400元
、烤漆費用7,565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15,182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
系爭車輛於99年5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15,182元(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2,217元、鈑金費用5,400元、烤漆費用7,56
5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