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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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簡孝瑀
被 上訴人  許哲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上訴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加計在途期間
2日,算至同年6月2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
同年8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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