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6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徐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
書第1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
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意管轄係訴
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亦即合
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對其管轄
法院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基於主契約所發生附隨之結果
。合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效果
之行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合意管轄之約定
,雖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仍不
失為一獨立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
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審查意見參照),亦即合意管轄係僅止於因該契約涉訟管轄
法院之約定,並不包括因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侵權行為、
運送契約而生之債之實體法律關係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
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
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
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
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
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
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
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
;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
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
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5號、106年度抗
字第1678號、104年度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後段約定:「若
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__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
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之
約定,而原告僅由萬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
人,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7頁),審諸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則該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5號、106年度抗字第13
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乃係關於債
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原告係受讓萬
泰銀行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
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尚無從為原告得主張援用債
權讓與人萬泰銀行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參諸民
法第299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414條理由謂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若未與聞,則不得使債務人無故而變其地位
,應使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時,對於讓與人所生之事由(雖專
發生原因如解除條件附行為)得以與讓受人對抗。故設第1
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416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並非欲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故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於讓
與人所有之債權,仍許其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必該債權
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始許主張抵銷
,蓋抵銷以彼此債權,均到清償期為要件也。故設第2項以
明示其旨」,亦即在債權讓與,債務人既無置喙餘地,顯與
免責債務承擔(民法第300條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
擔債務;同法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均須債權人參與或
承認之情形不同,乃有民法第299條之所由設。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所稱「抗辯權」,應係指「
債務人對抗債權受讓人之抗辯權」,而非「債權受讓人對抗
債務人之抗辯權」甚明。準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既已認定「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又謂「附隨於原債權之抗
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
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將「債
權讓與」之「抗辯權」歸諸為「債權人」權利,卻非「債務
人」,此似與前揭民法第299條之立法意旨容有相違。再者
,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
院」(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
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依前
開條款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
院起訴,揆諸上述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
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
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5號、106年度抗字
第1678號、104年度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號,此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