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慧君
被   告  彭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口頭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應於
每月15日前給付,然未約定租期及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107年3月15日
止,共積欠20個月租金100,000元,經原告於107年3月2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以107
年7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
通知,如被告於收受翌日起10日內仍未給付,則終止租約,
並以上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契約、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107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同事劉
彥綸到庭證稱:伊與兩造是以前同事,知道被告向原告租房
子,每月租金5,000元,沒有聽到兩造約定租多久,只知道
有口頭約定,沒有簽立正式書面契約,知道兩造有租約這件
事大概有五年以上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調取土地
、建物謄本及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5至7頁、第17至2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
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
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2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院107
年7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
付租金之通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後,於107年7月13日
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院內外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
證書及網路公告頁面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
51頁、第55至56頁)。是本件公示送達於107年8月2日
起發生送達效力,且被告於送達後10日即107年8月12日
止迄未給付所欠租金,共積欠原告105年7月至107年7
月之租金125,000元,已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系爭租約
應於107年8月12日終止。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並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3
月15日止共100,000元之租金,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
債務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1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
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網路公告頁面列印畫面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55至56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前段規定,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8月3日,應堪認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
於107年8月12日屆滿,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07年8月
13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
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
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8
月13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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