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吳苙蓁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25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10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陳佳農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2,154元(含零件費用7,411元、工資費用3,43
5元、塗裝費用11,308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
21,01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
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
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21,015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272
元、工資費用3,435元、塗裝費用11,308元),負賠償責任
。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