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王瑞良
被 告 王偉 成(即被告 王有居 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芳 (即被告王有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麗芳、 王偉成 為被告王有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
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有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民
國107年2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其繼承人及原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張麗芳、
王偉成為該被告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繼承人無聲明拋棄
繼承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告王有居之繼承
人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張麗芳、王偉成為被告王有居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