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選任辯護人桑銘忠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
辰○○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辰○○與被告己○○(己○○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前有婚姻關係。辰○○擔心其與己○○之經濟能力不佳,如以二人名義召集互助會,將無法獲取他人信任而入會,致渠等無法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解決渠等之債務問題,遂在己○○不知情之情況下,冒用其姊姊巳○○名義為會首,召集 蔡耀宗 等人參加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二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五日在臺中市○○路唐山茶坊開標,足生損害於巳○○。辰○○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會員 蔡月裕 退出互助會,乃召集午○○頂替蔡月裕之互助會名額,並為取信於午○○,而偽造巳○○名義之互助會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午○○收執。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會員子○○退出互助會,乃召集告訴人乙○○頂替子○○之互助會名額,並為取信於乙○○,而偽造巳○○名義之互助會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巳○○、午○○、乙○○及其他會員。辰○○於互助會進行中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分別假冒會員卯○○、寅○○、戊○○、辛○○名義,偽造標單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卯○○等人及活會會員,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二)被告辰○○ 復賡 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冒用友人 林于勤 名義為會首,召集告訴人乙○○等人參加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五日亦在臺中市○○路唐山茶坊開標,辰○○除假冒林于勤名義簽發互助會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互助會同意書)以取信於乙○○等會員外,並冒用壬○○名義為會員,以製造假會員名單,再持以行使交付乙○○等會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林于勤、壬○○、乙○○及其他會員。(三)被告辰○○明知自己經濟能力欠佳,已達無法清償欠款之窘境,竟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其子住院開刀為由,向告訴人丁○○詐取借款五十萬元,並開立本票一張以為擔保。因認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公訴人並認辰○○上開數詐欺犯行、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皆依連續犯規定論罪,並認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辰○○被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偽造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統公司)、庚○○○、 張泰弘 名義之取款憑條,並盜用中統公司、庚○○○、張泰弘之印章,蓋在前開取款憑條上,持以行使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提領中統公司、庚○○○、張泰弘之存款,致該金融機構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辰○○係有受領權人而如數給付提領款項與辰○○,辰○○則將提領之款項用以清償其與己○○之債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辰○○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宣告倒會)。與上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有重疊之情形,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本件被告辰○○之被訴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公訴人既認被告辰○○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就被訴犯罪事實全部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辰○○被訴犯罪事實部分,調查有關事證後,認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為免訴之諭知;一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嫌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冒用巳○○名義召集互助會,為八十八年五月間,而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刑事判決被告辰○○偽造文書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相距一年五個月;況一為互助會,一為偽造銀行取款憑條及盜用私章,向銀行取款,二者行為之性質、對象、目的、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原審判決仍認有連續犯之關係,顯有未洽云云。惟查,辰○○本件被訴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與上開已確定判決有罪之犯罪時間重疊,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檢察官認犯罪時間相距一年又五個月,無連續犯之關係,顯有誤會,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辰○○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辰○○部分全部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其與被告辰○○之經濟能力不佳,如以二人名義召集互助會,將無法獲得他人信任而入會,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假冒巳○○名義為會首,召集蔡耀宗等人參加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二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五日在臺中市○○路唐山茶坊開標,致蔡耀宗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己○○並與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會員蔡月裕退出互助會,乃召集午○○頂替蔡月裕之互助會名額,並為取信於午○○,而偽造巳○○名義之互助會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午○○收執。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會員子○○退出互助會,乃召集乙○○頂替子○○之互助會名額,並為取信於乙○○,而偽造巳○○名義之互助會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巳○○、午○○、乙○○及其他會員。己○○復與辰○○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分別冒用會員卯○○、寅○○、戊○○、辛○○名義,以偽填姓名、標金之方式偽造標單,在前開開標地點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卯○○、寅○○、戊○○、辛○○及其他活會會員。繼而分別向活會會員佯稱由卯○○、寅○○、戊○○、辛○○等人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如數交付扣除冒標標息後之會款,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巳○○、丑○○、乙○○、壬○○、癸○○、丙○○、卯○○、寅○○、戊○○及辛○○指訴之詞及卷附之互助會契約書、標會記錄單、本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告辰○○前為夫妻關係,前開互助會緣起於伊與辰○○經濟狀況不好,辰○○提議希望能商得其姊姊巳○○之同意,由巳○○擔任會首起會,伊心想巳○○應該會幫妹妹的忙,後續互助會事宜均由辰○○與會員接洽,伊亦以單純的會員身分加入互助會,並依約繳納會款,並不知辰○○實際並未徵得巳○○之同意,伊亦無任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己○○知道被告辰○○以告訴人巳○○名義召集互助會,然己○○並不知辰○○未經巳○○同意等情,業據辰○○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五九頁),核與被告供陳情節相符。巳○○雖提出電話錄音節錄證明己○○就冒用其名義召集互助會與辰○○有共犯關係,然縱認該電話錄音節錄有證據能力且對話內容與事實相符,亦僅能證明己○○知道係辰○○冒用巳○○名義召集互助會,而己○○是否事前知情且與辰○○共同為之,並無法從前開電話錄音節錄獲得證明。而該互助會會員乙○○、壬○○、癸○○、寅○○、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渠等加入互助會前後之事宜,均係與辰○○接洽,益見己○○並無實際處理該互助會。另證人 林進彰 於本院證稱:被告己○○與其是同事,互助會事由己○○與其接洽,己○○說辰○○要替其姊召互助會,要幫忙邀約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亦僅能證明己○○受辰○○之託邀集林進彰參加互助會,不能據此認己○○有犯意聯絡。辰○○雖冒用告訴人巳○○名義召集互助會,但無證拋據證明與己○○有關。而該互助會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間,辰○○承認有冒用卯○○、寅○○名義標會,其他仍有依正常程序開標,並由互助會會員依標金高低標取會款,業據告訴人丙○○、卯○○、寅○○、戊○○、辛○○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辰○○冒用巳○○名義召集互助會,純係擔心以其自己或被告己○○名義召集互助會,將無從取得各會員之信任,致無法召集足額之互助會會員。雖客觀上難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辰○○既自始即有依約繳納會首之死會會款,而己○○以參加該互助會,亦有依約繳納會員會款,該互助會亦已依約進行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因辰○○之經濟窘境而倒會,則己○○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卯○○、寅○○之互助會,雖有遭辰○○冒名標會,但並無證據證明辰○○與己○○有事前共謀。另告訴人丙○○、卯○○、寅○○、戊○○、辛○○、 楊心怡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告訴狀,亦未認被告己○○與辰○○有共犯冒用巳○○名義名集互助會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己○○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辰○○回護之詞,認被告己○○事前不知未得巳○○之同意召集互助會,顯背事理。又會員主觀上,會首是巳○○,互助會之權利義務均由巳○○所有,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予辰○○、己○○之意思,被告二人於向會員收取會錢時,即有詐欺意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康應龍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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