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博愛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訴訟中追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八六、五八七、五八八號土地三筆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㈡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自辦市地重劃,應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係依據前揭規定組織成立,並經臺中縣政府核准之團體,其係以主席乙○○為代表人,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設有事務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份、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影本一份、重劃計劃書影本一份、章程、理事名冊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三、五五三─一、五五三─二、五五四、五五五、五五六、五五六─二、五五六─三、五七四、五七四─一、五七四─二、五八三、五八三─一、五八六、五八六─二、五八六─三、五八七、五八七─二、五八七─三、五八七─四、五八八、五八八─一、五八八─二、五八八─三、五八八─四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為被上訴人重劃區內範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上編號A、B、C、D、
E、F、G、H、I、J連線之圍牆;B、C連線之大門及H、I連線之側門等所示(以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之建物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經查估補償費為新台幣(以下同)柒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並通知上訴人協調領取,惟上訴人仍拒絕領取,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審議遷拆補償費及協議不成,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裁判,求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引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為獎勵土地重劃事項之規定,同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均非私法上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依據不當;又有關土地改良物拆遷爭議應先經理事會協調,如經協調不成,於送請司法機關裁判前,應先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後始授權理、監事代為執行,本件被上訴人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之前,即訴請上訴人先行拆遷地上物之爭議,未依前揭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重劃會章程第十條第十款規定,提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逕為起訴,顯於法不符;又上訴人於自有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之虞;被上訴人於本重劃區土地未經協調處理分配結果定案前,即先就上訴人於重劃區土地上之建物訴請拆除,倘上訴人所分配者,為原地分配抑或經前揭程序訴請法院裁判後,得為原地分配,而無庸拆除原有建物,被上訴人復以何為上訴人之補償?且本自辦市地重劃會之重劃區內土地
一.○七二三四六公頃,其中公有面積○.五一四一公頃,私有土地面積○.五五八二四六公頃;私有土地面積參與重劃者○.五一二三四六公頃,上訴人即有占○.三四九五公頃;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計占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二點六,占參與重劃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八點二,扣除上訴人所有之私有土地,其餘私有土地面積,尚不足申請自辦市地重劃;被上訴人之章程既未修改,而修正之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亦不能適用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須經由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即可逕行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前述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十五筆土地為被上訴人重劃區內範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其中第五五三、五五三─一、五五三─二號土地為台中縣政府所有,第五五五、五七四、五七四─一、五七四─二號土地為豐原市公所所有,第五五
六、五五六─二、五五六─三號土地為國有地,其餘十五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已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經被上訴人委託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估補償費,並通知上訴人協調領取柒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之補償費,上訴人拒絕領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五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協調通知函文影本一份、建物調查表影本一份為證,且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並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會辦法(以下稱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而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修正後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已規定由理事會協調不成時,直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無庸再經會員大會通過云云,惟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規定刪除,然重劃辦法第五十六條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顯見前開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此理甚明。
㈡被上訴人所謂「獎勵辦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起訴前無須會員大會通
過,為章程所未及訂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辦理」云云,惟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就「起訴前須送會員大會通過」之要件,已明定於其章程第二十一條。嗣後雖獎勵辦法修改,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修改該章程。且民事,法律行為具備一定要件時,基於私法自治的原則,即發生當事人所欲發生的效力,成為有效的法律行為。是以本件起訴前應送會員大會通過之要件,既經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又依其重劃會章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章程未訂定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辦法之規定」,依此反面解釋,若章程已訂定者,應依章程之規定。是以,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自應依章程之規定辦理,而無逕依修正後之獎勵辦法,漠視經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特別規定之理。況獎勵辦法早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起訴前無須會員大會通過,而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與獎勵辦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修正時間相隔約二年半之久,被上訴人早有充分之時間召開會員大會修改章程,將章程第二十一條中「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文字修改,惟被上訴人不思修改,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實違背其所訂定之章程,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乃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適當範圍內之土地就原有位置予以重新交換重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只需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實施。易言之,市地重劃對於反對重劃者之私有財產權而言,無異具有強制性干涉性質,故正當的事前行政程序乃私有財產權利保障的基本門檻,正當的事前行政程序並兼具有提昇行政效能之功能。前開辦法規定重劃會需與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協調,協調不成,需經會員大會同意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依該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立時應冠以市政重劃區之名稱。此乃市地重劃特別之行政程序設計,並為市地重劃對於私有財產所有權人之程序保障,並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每人均應參與,俾將人民權益可能所受損害降至最低。故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乃意思機關,為該重劃區內之最高權力機關,理監事則為執行機關,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而已。且都市重劃係為改善其外觀,無異要其揚棄目前環境,屈服在多數下,再額外負擔費用而改善,對於經濟弱勢者而言,甚不公平,不可不慎,允宜由該會員大會充分討論而決議,是姑不論上開獎勵辦法修改是否妥當(上開修改僅是讓理事便宜行事而已),被上訴人章程既有約定由會員大會通過後,送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未遵行,而逕行起訴,其權利已無保護必要。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會員大會第一次大會決議概括授權理事會處理關於
拆除地上建物起訴事宜云云,然此事先之概括授權亦不合法。按當時(修正前)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應係指具體事實發生後,始得經會員大會就具體個案決議授權執行,不得事先概括授權,否則無從保障各會員之權益,亦無從限制理事會、監事會不當之權利擴充,實非立法本意。是被上訴人主張會員大會業已事先概括授權予理事會,准許理事會於與拒絕拆遷地上改良物所有人協調不成時,即得逕行起訴,無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此概括授權,核與前揭辦法之明文規定應遵守之程序相左,並侵害上訴人就個案於法定程序中表達意見之權利,難謂適法。否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無非表示會員大會可不顧該辦法第二十九條有關拆遷補償及協調不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一定程序之規定,予以變更,而概括由會員大會決定授權由理事會代為執行此重大事項。且會員大會於第一次舉行後勢將可以解散,幾無作用,此後均由理事審議一切即可決定,無異倒果為因,不無迴避該章程約定之目的,非屬可採。況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十三條訂定理事會之權責,其第二項為:「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監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三二、三三頁),然遍查被上訴人歷次之理、監事會議記錄,卻從未有針對本件送請司法機關之審議內容,有台中縣政府檢送之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八四至九一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顯然未經重劃會會員大會甚或理、監事會議之審議通過,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為明顯。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已同意拆除地上物,自應依約履行云云。惟上訴人抗辯
當初係被上訴人承諾將原地分配給上訴人,僅需拆除部分系爭地上物,伊才加入重劃會;豈知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之土地位移到水溝上面,明顯損及上訴人之利益。故係被上訴人背離其對上訴人之承諾在先,並因其將分配給上訴人之土地位移至水溝上,進而要求上訴人拆除全部之系爭地上物,未免太不合情理,且違反誠信原則,實不足採等語。查被上訴人起訴既未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或是理、監事會議之審議通過,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實無再就此論究之必要。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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