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就本件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經原審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家救字第七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應暫免第一、二審判費用,合先敍明。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明定,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時點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而生者而言。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為由(原審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三三號),嗣有情事變更情形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親屬會議之決議,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扶養,故起訴(原審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五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五日,按月給付上訴人下列金額:㈠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千元。㈡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按月給付一萬元,經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情事之變更非屬增加扶養費之理由,及被上訴人負擔之扶養費尚稱允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五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一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簡稱前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本件雖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與前訴訟相同之事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再提起本訴,且本件請求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再給付上訴人扶養費七千元核屬前訴請求之一部,已為前訴聲明所包含,惟於前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宣判後,上訴人復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親屬會議,議決被上訴人每月應增加給付七千元作為原告之生活教養費用,並從九十一年十一月起開始實行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診斷出患有慢性肝炎等事實,此係前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自不為前訴訟判決效力所及,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上訴人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之父甲○○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二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離婚,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就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由甲○○與被上訴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甲○○與被上訴人再訂立和解書,約定二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八千元作為上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用。而被上訴人雖每月支付上訴人八千元,卻從未負擔上訴人生活、教育等費用,且甲○○復因積勞成疾,導致腎臟結石住院治療,且罹患憂鬱症,慢性肝炎(有轉化為肝癌之高風險)、美尼爾氏症、眩暈、肝硬化,須長期治療,無法工作,加以上訴人正值求學階段,即將進入高中就學,乃經親屬會議,議決被上訴人每月應增加給付七千元作為上訴人之生活教養費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再給付上訴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與上開每月八千元,合計為一萬五千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前經原法院及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再以相同事實另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首開說明第壹項,業述明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形),且兩造就上訴人之扶養費,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均依該和解內容履行。又上訴人之父甲○○所患病症非屬重大疾病,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而被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不好,擺設路邊攤之生意不佳,已無力再增加上訴人之扶養費;加以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本人就讀國立文華高級中學十二年度學雜費二萬一千零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已盡其監護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求為上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二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離婚,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審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九七號),就上訴人(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由甲○○與被上訴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甲○○與被上訴人再訂立和解書,約定二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八千元作為上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用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和解書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二三、四0、四一、一九七頁及本審卷第二0頁),並經本院調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扶養方法,只有在當事人無法協議時,始由親屬會議定之,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親屬會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議決被上訴人每月應增加給付七千元,作為上訴人之生活教養費用,並從九十一年十一月起開始給付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親屬會議決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見調字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由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上訴人八千元」,而被上訴人亦已依該和解內容履行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該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受扶養權利之上訴人既與負扶養義務之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成立和解,且兩造遵行多年,自不得再由親屬會議任意議定兩造之扶養方法,是上訴人據此請求增加扶養費,尚屬無據。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扶養方雖曾經判定,但被扶養人因以後情事變遷,為鞏固其扶養權利起見,請求變更,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已如前述,則本件應審酌,厥為兩造和解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變更(增加)扶養費?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筆錄成立後不久,有下列情事變更情形:㈠甲○○患有腎臟結石、憂鬱症,慢性肝炎、美尼爾氏症、眩暈、肝硬化,須長期治療,無法工作;㈡上訴人正值求學階段,即將進入高中就學;㈢台中市九十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九;㈣被上訴人擁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其財力實屬雄厚。茲分述如下:
(一)按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又按疾病非生活常態,原難於扶養費中預計,如遇有重大之病症祇可要求臨時開支,要難援為扶養費用預算不敷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九三四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父甲○○患有腎臟結石、憂鬱症,慢性肝炎、美尼爾氏症、眩暈、肝硬化等病症,無法工作,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調字卷第九至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四、二五、二二七、二二八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查其中有關甲○○患有「肝硬化」部分,經本院檢送其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再向該醫院查詢結果,認為何育志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超音波檢查結果有「肝硬化」現象,然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四十九日以超音波覆查結果,均顯現僅有「脂肪肝」現象,且肝功能均在正常範圍內,故認定甲○○並無「肝硬化」現象,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六三頁),至甲○○其餘病症雖需長期治療,要難逕認為有何重大或不治之病症,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甲○○因前開病症致喪失工作能力,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甲○○患病為由,請求增加扶養費云云,尚難准許。
(二)又扶養費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而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由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上訴人八千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元扶養費,自包括教育費用在內,且該和解內容之期間,兩造既約定係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則上訴人對於其將來可能進入高中、大學就學,因而需用學費之情形,於和解當時應可得預料,是上訴人亦以不得再以就學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增加扶養費。
(三)再者,台灣地區九十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室實四字第0九二000一九四號書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與八十九年度之支出金額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相較,固提高一千六百九十九元(00000-00000=1699),惟參酌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見原審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所附台中市政府函送之台中市家庭消費支出概況表),其額度均係遂年增加,幅度最高者亦有一千五百零八元(八十五年度與八十六年度之比較),則前開九十年度提高之金額,仍屬常態範圍,非不得預料,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即可參考八十八年度以前之消費支出金額,而預期其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抑有進者,甲○○與被上訴人丁○○均為乙○○之共同監護人,已如前述,自應各負擔何佳穗扶養費之半數,以九十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之半數計算,為八千六百六十元,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和解筆錄按月負擔乙○○扶養費八千元,尚為允當,是上訴人以台中市九十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已提高為由,主張應增加扶養費,亦無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擁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其財力雄厚部分,經原法院分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甲○○最近五年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結果,上訴人與何育志並無財產,而甲○○八十七至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僅八十九年度為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九十年度為六千一百六十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0九二000四三八二號函附之資料清單可憑,而被上訴人雖有不動產及多筆投資,然其投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八十六年度有二十三筆;八十七年度有十七筆,給付總額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八十八年度有二十九筆,給付總額三十四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八十九年度有五十一筆,給付總額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九十年度有四十二筆,給付總額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財產增加二筆不動產,其現值分別為十七萬九千九百元、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資五字第九二0三八0四二號函附之所得資料統計表、調件統計表、調件明細表及扣繳憑單在卷可證(外放),足見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即有多筆投資,而其財產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後,雖有增加二筆不動產,惟且其投資股利及利息所得於九十年度卻顯形減少,是綜觀甲○○與被上訴人歷年之財產及所得情況,尚難謂甲○○與被上訴人之財力於兩造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前後有明顯之變動,則被上訴人之財力狀況,原屬上訴人可得預料,自不得於和解成立後,再主張情事變更而據以增加扶養費之請求。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應增加扶養費云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有關親子間扶養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再給付上訴人扶養費七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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