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О三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飛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暘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離職後,轉至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四八號十二樓之三之「丞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丞傑公司)任職。而於職務上工作時利用電腦知悉飛暘公司有關客戶資料檔案(含進出貨、銀行來往、人事薪資及帳戶管理等資料)之秘密,意自九十二年二月起,以丞傑公司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並利用原任職期間所持有之「飛暘公司」管理者帳號及密號登入該公司資料庫,以下載之方式取得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檔案(含進出貨、銀行來往、人事薪資及帳戶管理等資料),並儲存於「丞傑公司」內部電腦,而洩漏有關飛暘公司客戶資料檔案之秘密,嗣經警據報,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時搜索票至「丞傑公司」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丞傑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利用電腦網路下載取得飛暘公司客戶資料檔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破壞飛暘公司對其資料之支配,伊僅係單純下載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查到飛暘公司IP位置而進入他們公司主電腦,於
是我在資料庫內下達一些指令將飛暘公司內客戶資料、銀行來往情形、傳票相關作業、進出貨單、日常單據、人事薪資、帳款單據等烤貝備份,我拿到此資料後存在公司電腦內」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丞傑公司代表人乙○○所指訴「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上網至公司資料庫,發現有人破解公司密碼進入資料庫盜取公司相關資料,並留下61.218.222.188IP位置,因此我才知道有人盜取資料,公司資料庫完全不可以從公司網站進入,盜取者必須先知道我公司IP位置,然後進入公司中端機破解密碼」等情相符(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五月五日警訊筆錄),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下載飛暘公司上開資料之事實,因而被告甲○○因曾任職於飛暘公司,知道該公司IP位置,遂進入該公司中端機破解密碼而取得飛暘公司之秘密資料,顯見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利用電腦知悉飛暘公司客戶資料而下載秘密之事實,已甚為明確。
㈡按飛暘公司有關客戶資料檔案(含進出貨、銀行來往、人事薪資及帳戶管理等資
料)屬於該公司之內部秘密資料,若不知該公司IP位置,任何人從網路無法進入,因被告甲○○曾任職飛暘公司,知道飛暘公司IP位置,於離開飛暘公司而轉入丞傑公司之股東時,於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之際,無故將飛暘公司之上開客戶等秘密資料下載並儲存於「丞傑公司」內部電腦,而洩漏有關飛暘公司客戶資料檔案,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扣案電腦內相關檔案等資料附卷足憑,因而被告甲○○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公訴人原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有誤,蒞庭檢察官聲請變更原起訴法條,本院認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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