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號A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О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①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間,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此為誤植,實情是同年同月二十日,檢察官簽結甲○○自訴案也巧合在同年同月同日。②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理法考量應受理本件自訴案。③原確定判決又引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見解駁回本件自訴案。上述理由,原確定判決誤會①自訴時間,又主張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若援用,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難有適用之餘地,顯無視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之存在。況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業已取消不再援用,依此,原確定判決所憑判例即已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本件前揭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有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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