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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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 趙志文 (已改名為丁○○)、丙○○(後二人另由原審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向 高澤文 、甲○○、戊○(甲○○與戊○係夫妻關係)佯稱可代為辦理免月租費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高澤文、甲○○、戊○等人信以為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上某時,高澤文、甲○○、戊○等人遂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九四之一號乙○○住處,在用戶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處及專案聲明書之立書人欄簽名後,連同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交予乙○○等人,乙○○等人於取得戊○及 劉嘉娟 之申請書等資料後,再偽造戊○之 金泰明 機械廠投保之健保卡,由丙○○持以行使,將偽造之戊○上揭健保卡及戊○所交付之用戶申請書,持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震旦全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永康二王店」(下稱震旦公司),以戊○及劉嘉娟之名義辦理手機加門號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訊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八線門號,並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之代價,取得市價逾一萬元之諾基亞廠牌之不詳型式手機共八支,乙○○等人於取得該八支手機及SIM晶片後,並未將手機及晶片交予戊○等人,而將該八支手機變賣,得款由乙○○等人平分花用。迨上揭電訊公司詢問甲○○及戊○是否收到十支行動電話之SIM晶片時,甲○○、戊○發覺與渠等申請之數量不符,始知受騙,遂向乙○○表示渠等不願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詎乙○○、趙志文、丙○○竟另起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八時許,由乙○○與趙志文至台南縣東山鄉田尾四十之二號甲○○所開設之「來來海產店」,要求甲○○對於不再申請行動電話一事,須賠償六萬元,乙○○向甲○○恐嚇稱:「若要終止所申請之手機,要付六萬元賠償金,不付錢就殺你全家」等語,並指稱趙志文身上帶有槍械,使甲○○心生畏懼,遂由高澤文出面與乙○○、趙志文商談,經一再央求,始由高澤文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乙○○、趙志文,並約定翌日,甲○○必須交付二萬元現金。豈料甲○○委由高澤文如期交付二萬元予趙志文後,乙○○等人仍未撤銷戊○及劉嘉娟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其指訴無瑕疵可指,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一致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一見解亦為最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戊○於偵查中之指述,並有泛亞電訊公司與和信電訊公司之帳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九00零0九七六二號函、泛亞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及軍公教手機加門號專案申請書附卷可稽,及證人高澤文結證稱:「乙○○說這事再不處理,我會抓狂; 阿文 說不處理,就會有事情」、「趙志文找乙○○,乙○○再找我,而我將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款影本,並在申請書上簽名,而將渠等之資料交給乙○○」、「事後我沒拿到錢,也沒拿到晶片」、「趙志文他們說若不處理,甲○○會有事情」、「(趙志文有無拿槍出來?)他沒拿槍出來,他只是以話恐嚇我們,當天乙○○講話的語氣也不是很好」等語,及證人 王怡淳 結證稱:「應是丙○○這個人(所申請),我有聽同事說他專門替人代辦,連同門號及手機」、「當時是以諾基亞之手機搭門號,只付手機費三千多元,若未搭門號,手機費約一萬多元」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來是伊自己要申請大哥大,丙○○、趙志文要來伊家跟伊辦,因為他們另外有幫高澤文、甲○○、戊○辦,造成他們三人誤會伊跟丙○○、趙志文是同夥的,後來他們三人不想辦,趙志文要跟他們罰錢,叫伊帶他去他們的店,其餘伊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伊沒有向甲○○恐嚇稱「若要終止所申請之手機,要付六萬元賠償金,不付錢就殺你全家」;伊也不知道趙志文沒有將幫他們辦的手機,及SIM卡交給他們,趙志文幫伊辦的也沒有交給伊,伊也是被騙,因為趙志文與丙○○幫告訴人戊○、告訴人甲○○辦行動電話,有每人支付五千元之佣金,由伊經手交給高澤文,由高澤文跟甲○○二人分,在車上他們二人就分掉了;伊並未替證人戊○等三人辦大哥大,伊也沒有跟趙志文、丙○○共犯本案;伊並沒有偽造戊○之金泰明機械廠投保之健保卡;當時伊也不知道要一併申辦手機的問題,趙志文都沒有跟伊講說要辦手機;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軍公教手機加門號申請書等都不是伊辦的;丙○○有跟趙志文及在場申請的人講說壹個人辦十個門號佣金五千元;當時丙○○、趙志文都沒有跟申請人說是手機、門號一起辦,由丙○○取得手機,他們取得門號,也沒有透過伊轉告這件事情;伊只是由丙○○曾經匯錢一萬元,要伊轉交給高澤文、甲○○等人四人尾款,另前金一人二千五百元也是趙志文交給伊,由伊轉交給高澤文、甲○○;伊不知道戊○申辦時,沒有健保卡,亦不知丙○○說要偽造戊○之健保卡;丙○○、趙志文為高澤文等人辦手機門號,趙志文有給伊二千元,因為伊幫他介紹四個人,每人要給伊介紹佣金五百元,伊純粹只是介紹賺取佣金而已,其他伊都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㈠當日係被告乙○○先委託趙志文(按已改名丁○○)、丙○○至其住處為其申辦
大哥大,被告乙○○再告知高澤文此事後,高澤文再與趙志文、丙○○聯絡,並邀同告訴人甲○○、戊○同往乙○○住處,一同委託趙志文、丙○○辦理,當天係丙○○、趙志文指導渠等如何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高澤文於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足見被告乙○○並未為告訴人甲○○等人申辦大哥大門號,告訴人甲○○等人係委由趙志文、丙○○為其申辦,已足認定。
㈡丁○○、丙○○於申辦時曾透過乙○○告知告訴人甲○○等人,每一承辦戶,要
支付五千元之佣金,此一事實,亦據證人丁○○審理中結證甚詳,核與證人高澤文、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自足認屬實。且證人丁○○與丙○○確有透過被告乙○○轉交甲○○、高澤文每人五千元之佣金,此一事實,亦據證人高澤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情節及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自亦足認屬實。是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趙志文、丙○○叫我們趕快簽名,簽名完了就可以回去,並沒有講到說辦一戶要給伊等五千元佣金,高澤文也未曾經轉交五千元佣金給伊乙節,尚與事實不合,非可採信。
㈢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申辦當時有委由被告乙○○告知 高澤人 等人
係要辦手機連同門號,門號由高澤文等人取得,手機由丙○○取得,如果申請人後悔不辦的話要付賠償金,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亦附和其詞,惟為被告乙○○所矢口否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稱「我以為他要作業績而已,只有申請門號而已,手機我不知道,我本來辦三個門號,他還多偷辦了二個門號」等情,而查丁○○、丙○○替甲○○等人辦手機時,每人辦一隻手機雖可取得五百元,惟甲○○等人每人被辦十隻手機,丁○○、丙○○等人並未將手機門號寄給甲○○等人,而甲○○等人每月須繳基本費,連續要繳二年,若以泛亞每隻手機每月要繳一百六十八元,和信每隻手機每月要繳九百元,如以此推算連續繳二年,甲○○等人每人被辦十隻手機,每月所要繳的費用已遠超過所取得之佣金,若甲○○等人知此事,再愚之人也不會答應此事,因而丁○○、丙○○上開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因被告乙○○亦受丁○○、丙○○二人所騙,故亦不知情,故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當時丁○○、丙○○都沒有跟申請人說是手機、門號一起辦,由丙○○取得手機,他們取得門號,也沒有透過伊轉告這件事情,證人高澤文於審理中結稱:當時只是講說要幫我們辦門號而已,沒有講到一併申辦手機云云,堪以採信。且被告乙○○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有夥同丙○○、趙志文等人,藉電訊公司促銷之免繳月租費等方案,可代為申辦之方式,使高澤文、甲○○、戊○等人信以為真,造成錯誤,遂於用戶申請書及專案申請書上簽名,並將身分證及郵局存款影本交予乙○○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意旨,震旦行並非該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已足認定。【至證人丙○○於申辦後,未將其取得SIM晶片交付告訴人甲○○等人,應係其與證人丁○○涉嫌詐欺及侵占罪之問題,核與被告乙○○無關】。
㈣告訴人戊○所提出的金泰明機械廠投保之健保卡,係證人丙○○委請一個不詳姓
名人綽號叫「 小白 」的人為其偽造,丙○○係將此事告知證人丁○○,並未跟被告乙○○告知此一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雖證人丙○○於審理中另結稱:伊在場時有跟申請人講說如果有缺資料我會幫他們處理,而且 伊有 跟申請人講說如果人家在照會有無健保卡時,要說有云云。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即證人丁○○於審理中亦結稱:申請當時未聽到丙○○跟申請人講到健保卡這個問題,只叫申請人提出郵局存摺影印本、印章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自足認被告乙○○對證人丙○○所涉犯該偽造並行使該健保卡犯行,確係不知情,並未參與共犯,亦足認定。證人丙○○上開影射被告乙○○知情之證詞,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因而有關涉嫌偽造健保卡之問題,亦係丁○○、丙○○二人擅自所為,亦與被告乙○○無關】。
㈤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陪同趙志文一起到甲○○家「來來海產店」要
求甲○○要賠償時,並未恐嚇甲○○說:「不付錢就殺你全家」、「趙志文身上帶槍」等語,其僅係口氣不好,雙方有發生口角,此一事實,亦據證人高澤文於審理中結證甚詳,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乙○○說這事再不處理,我會抓狂;阿文說不處理,就會有事情」、「趙志文他們說若不處理,甲○○會有事情」、「(趙志文有無拿槍出來?)他沒拿槍出來,他只是以話恐嚇我們,當天乙○○講話的語氣也不是很好」等語及證人丁○○於審理中結稱:當天伊有跟乙○○一起去,但乙○○沒有恐嚇甲○○等語均相符,自亦足認非虛,故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公訴人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因而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表:
┌────────────────────────────────┐│泛亞電訊公司之門號:││││戊○之名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公司之門號:││││戊○之名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劉嘉娟之名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