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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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與乙○○間返還支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元,應徵裁判費壹萬壹仟柒佰叁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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