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僱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甲○○係聘僱菲律賓籍人ManaloConsuelo於其所經營之花蓮縣○○鄉○○路○段八一之二號林森托兒所內工作,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1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有僱用前開菲律賓籍人在其經營之托兒所內工作等情不諱。
2菲律賓籍外勞ManaloConsuelo於警訊時證述可參。
3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護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六五一四號函及所附附表可憑。
被告固辯稱其不知僱用外勞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云云,惟我國自引進外勞後,各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均有就外勞引進、申請等事項廣為宣導,且各報紙上亦頻見外勞仲介行業就代申請外勞事宜為廣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可見僱用外籍勞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為大眾所週知,被告辯稱其不知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