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免刑。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護木貳枝、鐵珠壹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山地原住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佳平巷二一之一號住處,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欲供其作為保護農作物之生活工具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獵槍一枝、護木二枝號、鐵珠一公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製造土造獵槍一枝之事實,惟辯稱:扣得之槍枝係半成品,無瞄準器及扳機不能發射,不具殺傷力云云。經查,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金屬槍管、木質槍身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欠缺扳機,惟仍可以拉放擊錘方式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一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護木二枝及鐵珠一公斤扣案為佐,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被告持有上開獵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獵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製造之長槍,係欲為供其保護農作物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經本院檢視該槍枝外觀、審酌被告原住民之身分及製造槍枝之目的,足認被告所製造者係獵槍無誤,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製造上開獵槍,係為保護農作物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亦據其陳明在卷。爰審酌被告之身分為原住民,其製造獵槍雖未經許可,惟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戶籍所在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備,被告於提出報備未獲許可前,亦確停止製造,迄未裝置扳機及瞄準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報備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所製造獵槍之動機與目的係為保護農作物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該槍枝尚非完全製成品,其犯後復坦承犯行,被告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扣案之獵槍一枝為違禁物,護木二枝及鐵珠一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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