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五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侵入乙○○之住所(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木箱抽屜內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下稱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持往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局,分別填寫如前揭附表所示金額之提款單,並蓋用乙○○之印文於該提款單上,偽造以乙○○名義提款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九如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並將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及印章交予九如郵局之承辦人員以為提款,致九如郵局人員於甲○○第一次至第三次提款時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予甲○○,甲○○得手後將該款項供己玩樂花費之用。惟甲○○於第四度竊取乙○○之儲金簿及印章並填寫五萬元之提款單後,將該提款單及印章交由不知情之 葉麗珍 持至上址九如郵局提款時,為九如郵局職員發現有異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一字起子乙支。另於第五度竊取乙○○之儲金簿及印章,填寫一萬五千元之提款單持往九如郵局提款時,再次經郵局職員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九如郵局職員 陳坤山 結證屬實,且有儲金簿影本一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二紙、影本三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一字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可用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之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五之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於第四度竊盜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偽造之提款單前往提款未遂,則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每次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處斷。而被告多次竊盜,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復因普通竊盜罪可包含於加重竊盜罪之中,故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等四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所得金額;犯罪動機僅因缺錢玩樂;於第四度犯行被查獲後,竟又前往同一被害人之住所行竊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持一字起子撬開乙○○住所之門,竊取乙○○之儲金簿、印章後,偽造提款單持往郵局提款四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卷附之載有提款金額「肆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為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事,經查:本院當庭審視比較前揭提款單與其他卷附五紙提款單上所載之文字、數字後發現,前者之筆跡、筆勢與後者顯然不同;此外,前者之提款金額單位係「元」,並於其後附加一「整」字,後者單位則均書以「圓」,且加「正」字,是前者雖不能知為何人所書,然非出於被告所為,實甚明顯。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有未合,是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次數│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侵入方法│金額│││(民國)│││(新台幣)│├──┼────────┼───────┼────────┼─────┤│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屏東縣九如鄉九│持客觀上可認兇器││││一日上午九時許│明村衛武街十四│之一字起子乙隻撬│十萬元││││號│開房間門之喇叭鎖││├──┼────────┼───────┼────────┼─────┤│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同右│徒手│五萬元│││三日上午九、十時││││├──┼────────┼───────┼────────┼─────┤│三│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同右│徒手│七萬元│││上午九、十時││││├──┼────────┼───────┼────────┼─────┤│四│八十八年十月十八│同右│徒手│五萬元│││日上午九時許││││├──┼────────┼───────┼────────┼─────┤│五│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同右│徒手│一萬五千元│││日上午十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