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丙○○聲請人戊○○聲請人丁○○聲請人辛○○○聲請人乙○○聲請人庚○○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己○○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四一安潔字第九二一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丙○○、戊○○、丁○○、辛○○○、乙○○、庚○○之被繼承人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柒拾日,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明文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之夫、丙○○、戊○○、丁○○、辛○○○、乙○○、庚○
○之父己○○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遭逮捕,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九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至四十一年四月三日始遭釋放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志厚字第一○八三號書函及所附案卡、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九二一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己○○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一份足參,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㈡己○○自四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遭逮捕,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判決確定前,
共受羈押二百七十日(5+30+31+31+30+31+30+31+31+20=270),且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至四十一年四月三日始經釋放,受羈押之期間共四十二日(8+31+3=42)。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受羈押時原為花蓮縣富里村國民學校校長(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可憑),在鄉里應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僅因其任職之富里村國民學校內有人以粉筆在校牌上寫「中國國民黨死也好」等字樣(前開判決書內容參照),即率而遭逮捕羈押,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合計三百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一百五十六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賠償一百五十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雖稱其被繼承人己○○係於四十年五月一日即遭羈押,且至四十一年四
月五日始獲釋放云云,惟此與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所函覆資料之內容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利息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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