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二0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陸支及玻璃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鎮○○街○號住處及同鎮山興里山區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十一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在花蓮縣○○鎮○○路○段○○○巷○○號○○鎮○○路○號工寮內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六支及玻璃吸管四支;另又分別於同年七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分、八月五日十四時十一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五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免刑判決書(被告前案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判決免刑)。3、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4、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一七號、九0五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花所總字第五三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六支及玻璃吸管四支雖非被告所有,惟係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經送鑑並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既非屬毒品,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聲請人請求併案審理,惟此業經載明於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