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共犯在逃,有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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