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公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起至九月二十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公訴人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三六三五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嗣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同鄉嘉新村花蓮機場外圍牆旁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或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五日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十六號之一住宅前、花蓮縣吉安鄉北昌國小前,為警查獲。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花蓮機場圍牆旁乙○○所有停於該處之JA─四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將足供施用一次份量之海洛因,同時轉讓予乙○○、甲○○施用(乙○○、甲○○二人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北昌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施用安非他命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在上揭JA─四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施用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車內並未施用海洛因,乙○○、甲○○當時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其等所有,伊並未提供其等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查獲當日在上揭車內如何轉讓海洛因供乙○○、甲○○施用暨其與廖、紀二人一起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乙○○、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三人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復自承不認識甲○○,與乙○○為國中同學,但平常與 廖某 亦無往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則廖、紀二人顯與被告無何恩怨,即無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甲○○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其與廖、紀二人等合資購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卷第十一頁),惟此非但業經廖、紀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同聲否認,亦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海洛因係廖、紀二人所有云云前後矛盾,足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先後三次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方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號裁定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供乙○○、甲○○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漏未論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止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前揭起訴部分具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且經公訴人移請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各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均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及判決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考量其本次施用毒品期間非長、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海洛因僅一次、所轉讓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為乙○○、甲○○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另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為乙○○、甲○○貸與被告,業據廖、紀二人及被告供明在卷,均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