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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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外遇網路資訊館」之負責人,明知「星海爭霸」與「怒火燎原」之電腦遊戲軟體程式,係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品,竟擅自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上址以其購得之前開原版電腦軟體,分別將之重製灌錄於其店內所擺設之十八台電腦硬碟內,再以每玩打二十分鐘,收費新台幣十元之方式,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牟利。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松崗公司代理人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重製之軟體十八份,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條誤載為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松崗公司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扣案重製之軟體十八份,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