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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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七八九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二、陳述:緣相對人乙○○請求清償票款一案,業經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究其原委係被告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遷駐臺東市經商期間,為應付商場現金周轉問題,時而示意其妻 劉春香 ,開具其個人支票總計八張,向原告周轉現金,基於商場及友人道義,遂予支援應急,前後已向原告換兌現金總計新台幣四十二萬六千元整,由其妻如數點收無訛,且該預支之票款亦於日後如期兌現,彼此已無借貸關係是實,故狀請本院鑑核將被告乙○○請求原告清償票款一案依法撤銷。
三、證據:證明書正本一份暨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匯款單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第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七八九號支付命令云云,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七八九號支付命令卷宗,聲請人即被告乙○○對債務人即原告甲○○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已因原告於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七八九號原告甲○○支付命令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送達證書及原告甲○○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既然上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七八九號支付命令,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