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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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前科及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1丙○○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98
號、79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4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8月31日確定,於9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2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基交簡
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2年2月10日確定,於92年7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繼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於92年8月14日確定,於92年10月24日罰金繳清完畢。
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5年3月20日確定,於98年
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3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7月27日確定,於99年
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5,000元,於99年3月15日確定,於99年6月
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乙○○所有之LV名牌零錢包1個(內有
零錢新臺幣5,000元)」應更正為「乙○○所有之LV名牌零錢包1個,價值5,000元(內有零錢新臺幣1,75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丙○○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該竊盜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30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112之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於98年9月17日入基隆監獄執行,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見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址前,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未拔出,該機車鑰匙1支係與乙○○所有之LV名牌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5,000元)連同PEUGEOT標緻汽車晶片鎖1支、家裡鑰匙2支及保險箱匙1支以1個鑰匙圈環扣在一起,竟趁乙○○不知之際,將機車鑰匙拔出,連同鑰匙圈內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調閱設置該址前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吻合,且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