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原審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後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可參。
則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犯行,縱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非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故本件聲請,於法有違,則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抗告意旨,仍執: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係屬3犯,距其第2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應有再施以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顯無理由。另被告抗告意旨,未敘明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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