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26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後,雖經受刑人上訴於本院,然因其上訴理由未敘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而經本院以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為程序上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故本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原審誤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後事實判決之法院係本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實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分別於96年11月10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7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12日確定;又於96年11月1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97年
5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經以其上訴理由未敘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9月4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定其執行刑之裁定,自應由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即原審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為之,方屬適法。乃原審誤以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本院,進而駁回抗告人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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