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下午9時52分許,駕駛9177-HA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鄉○○路與105線道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執勤警員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嗣因異議人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8年8月10日至99年8月9日止)又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該項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裁決主文、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均未載明係吊銷異議人何種駕駛執照,然依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得以確定原處分機關係吊銷異議人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3年內禁考駕照,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職業連結車駕駛,並以此為業謀生,伊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理應裁處吊銷普通小型車執照,然卻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響權益甚鉅,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銷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繼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居住「臺北市○○鄉○○○街○號」該址乙節,有異議人所具聲明異議狀首頁載明之住址可憑,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7月1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於99年7月15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蓋章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前開裁決書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99年7月15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天,故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9年7月16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9年8月6日止,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8月6日午夜12時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詎異議人竟遲至99年8月9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院依法雖未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惟關於原處分是否有違法部分,受處分人仍可另循其他行政程序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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