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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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卯○○
戌○○天○○地○○申○○未○○
76弄2之2號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被上訴人宇○○
E○○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玄○○被上訴人癸○○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C○○
D○○A○○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酉○○被上訴人甲○
辛○○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宙○○被上訴人辰○○
午○○○己○○寅○○巳○○B○○兼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被上訴人丑○○
丁○○戊○○黃○○丙○○上1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0七四地號,面積五0九二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其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
丁○○、黃○○、戊○○應各受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宇○○、E○○、玄○○應各給付補償金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申○○、未○○、丙○○、天○○應各給付補償金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074地號,地目建,面積5092.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判決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上訴人酉○○則稱:希望持分之全部土地能分在一起,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E位置之土地,不同意分在附圖所示H之位置;如分配E位置,同意拆除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等語。
被上訴人宙○○、辛○○稱:同意分割後2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宙○○另稱:如受分配附圖所示D位置之土地,因其上有祠堂,將由伊個人拆除,且如果宗族都不祭拜,將由伊個人負責,故不同意分在附圖所示D之位置等語;辛○○則稱:同意分配D位置,但其餘共有人應同意由伊拆除祠堂並配合處理祖先牌位等之遷移事宜等語。
被上訴人D○○、C○○則稱:同意拆除現有系爭土地上伊
2人之建物,但均應另受分配面寬4公尺以上之土地,2人要分在相鄰位置;同意如99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分在緊鄰C─2北側之位置,不同意分配附圖(即99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I、J之位置,如分在附圖所示I、J位置,就不同意拆除伊2人現有地上建物等語。
其餘被上訴人則稱: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祠堂由宙○○、辛○○兄弟處理,及配合祖先牌位等之遷移事宜。丁○○、黃○○、戊○○3人就分得土地願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午○○○、子○○、丑○○、B○○、己○○、寅○○、 劉秋春 7人就分割後土地仍保持公同共有,並願與辰○○分得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宇○○、E○○、玄○○3人就分得土地願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申○○、未○○、丙○○、天○○4人就分得土地願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三、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卷附97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判決附圖㈢)所示:編號4面積745.17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4分之1由午○○○、子○○、丑○○、B○○、己○○、寅○○、巳○○公同共有;編號1面積1449.26平方公尺土地,由庚○○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丙○○、天○○、甲○、未○○、申○○各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地○○、亥○○各取得應有部分分9分之1,壬○○、癸○○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而保持共有;編號2面積1449.26平方公尺土地,由丁○○、 劉立塘 、黃○○各取得應有部分
9分之1,A○○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宙○○、辛○○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而保持共有;編號3面積1449.26平方公尺土地,由卯○○、戌○○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
1,C○○、D○○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宇○○、玄○○、E○○各取得應有部分24分之1,酉○○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辰○○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午○○○、子○○、丑○○、B○○、己○○、寅○○、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而保持共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分割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實在。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既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原則。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有丁○○、黃○○所有建物,在如附圖所示編號
B-1、B-2位置;A○○所有建物,在編號C-1位置;宙○○所有建物,在編號D位置;酉○○所有建物,大部分在兩造共有之1078地號土地上及其右側之編號H位置;宇○○、E○○、玄○○所有建物,在編號K位置;甲○所有建物,在編號L位置;申○○、未○○所有建物,在編號O位置; 劉中和 、地○○、亥○○共有建物,在編號P、Q之位置;亥○○所有水果樹等地上物,在編號R位置;各共有人共有之祠堂,則占用部分D及A之土地,即如98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P之位置,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拍照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㈡54至68頁、73至75頁、129至131頁、133至136頁)。
㈡上開共有人,除宙○○稱:建物占用附圖編號A道路用地部
分,同意拆除(本院卷㈡頁55頁);酉○○稱:因為不能使用1078地號土地,不同意分在編號H之位置,如分在編號E之位置,則同意拆除所有地上建物(本院卷㈡160頁、209頁背面、卷㈢47頁);D○○、C○○稱:伊2人所有地上建物可以拆除,但另外分配之土地須面臨6公尺道路、面寬至少4公尺;希望2人分在一起,蓋房子比較好利用(本院卷㈡129頁背面、130、173頁、209頁背面);兩造均稱:如宙○○、辛○○分得祠堂位置之土地,同意由宙○○、辛○○2人處理拆除事宜(本院卷㈢48頁);如酉○○分配附圖編號H位置土地,同意在1078地號土地將來供道路使用之前,由酉○○使用該1078地號土地(本院卷㈡160頁、卷㈢48頁)外,均主張保留所有建物或地上物,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則未有建物。
㈢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所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均位在附圖編號
A道路用地之東側,編號A西側土地上,除亥○○所有竹木、果樹及廁所外,並無其他供居住使用之建物,且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依當事人陳述之意見,保留各該所有建物,及考量土地建築利用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除酉○○、宙○○、D○○、C○○仍為爭執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又本院審酌酉○○所有地上物大部分占用附圖編號H位置(即在兩造共有之1078地號土地上及其右側之編號H位置),原來表示建物要保留,如1078地號土地東側部分面積夠,且有6公尺寬道路可供通行,同意分在該東側土地等語(本院卷㈡129頁背面至130頁),嗣因上訴人庚○○不同意由其暫時使用1078地號土地,始不同意分配該位置(同上卷160頁),惟上訴人其後已表示在1078地號土地開闢供道路使用前,同意由酉○○使用,則酉○○受編號H之分配,合於其最初所為保留地上建物等陳述,且無顯然之不利益;D○○、C○○最初同意之分配位置緊鄰編號C─2北側(如本院卷㈡185、186頁99年4月22日成果圖所示),經亥○○表示附圖編號R位置有其果樹等地上物,如與D○○、C○○原分得位置互換而受分配R之位置,同意D○○、C○○受分配土地仍保持4公尺面寬,西側畸零之土地則分屬其所有等語(同上卷217頁背面),為考量雙方利益,且D○○2人分受如附圖所示I、J位置,將較之99年4月22日成果圖更為方正(該圖西側面寬各為3.62及3.94公尺),且位置僅有部分調整,並無不利益;辛○○就宙○○拆除祠堂及祭祀之顧慮,業經提出由其餘共有人同意配合拆遷處理方案,經其餘共有人當庭同意(本院卷㈢47至48頁),且由宙○○、辛○○分得編號D位置,可保留大部分地上建物及地形之完整,亦合於其2人之最大利益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得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自屬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案。
㈣又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丁○○、黃○○、戊○○共有受分
配土地面積不足24.03平方公尺;宇○○、E○○、玄○○共有受分配土地面積超出6.82平方公尺;申○○、未○○、丙○○、天○○共有受分配土地面積超出17.21平方公尺,經各該共有人同意不足或超出面積依公告現值為找補(本院卷㈢48頁)。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有地價謄本可稽(本院卷㈢15頁)。是則,丁○○、黃○○、戊○○應受補償金額為15萬6195元(650024.03=156195),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應受補償5萬2065元;宇○○、E○○、玄○○應補償4萬4330元(65006.82=44330),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應補償1萬4777元;申○○、未○○、丙○○、天○○應補償11萬1865元(650017.21=111865),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應補償2萬7966元。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有理由。惟原審未審酌部分共有人分割為單獨所有及保留所有建物之意願等,逕予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共有人按原有3房房分各自保持共有,其分割方法,尚有未洽。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為分割,並就分割後各共有人不足受分配及超過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命為互相找補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表二: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丁○○│27分之1│├─────┼─────┤│戊○○│27分之1│├─────┼─────┤│黃○○│27分之1│├─────┼─────┤│卯○○│36分之1│├─────┼─────┤│戌○○│36分之1│├─────┼─────┤│C○○│48分之1│├─────┼─────┤│D○○│48分之1│├─────┼─────┤│丙○○│45分之1│├─────┼─────┤│天○○│45分之1│├─────┼─────┤│庚○○│27分之1│├─────┼─────┤│地○○│27分之1│├─────┼─────┤│亥○○│27分之1│├─────┼─────┤│A○○│9分之1│├─────┼─────┤│宇○○│504分之7│├─────┼─────┤│玄○○│504分之7│├─────┼─────┤│E○○│504分之7│├─────┼─────┤│壬○○│18分之1│├─────┼─────┤│癸○○│18分之1│├─────┼─────┤│酉○○│9分之1│├─────┼─────┤│甲○│45分之1│├─────┼─────┤│辰○○│24分之1│├─────┼─────┤│未○○│45分之1│├─────┼─────┤│申○○│45分之1│├─────┼─────┤│宙○○│18分之1│├─────┼─────┤│辛○○│18分之1│├─────┼─────┤│午○○○│公同共有││子○○│24分之1││丑○○│││B○○│││己○○│││寅○○│││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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