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訴人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3,676,50
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應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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