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8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飲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仍於民國96年2月11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安一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受傷送醫,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測得每公升
1.1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764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當庭立悔過書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高雄分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異議人已於96年4月30日匯款支付完畢。詎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其間屆滿後,仍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4萬5千元,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明文規定,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次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無須經法院判決,而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然與罰金均處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應認與罰金為相類似之處罰。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是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即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76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月內,匯款2萬元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高雄分會之帳戶內,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已於96年4月30日繳納2萬元予被害人保護協會,緩起訴期間亦於97年5月31日屆滿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6年度偵字第764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被害人保護協會繳納捐款2萬元,該捐款之性質與罰金相類似,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而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2萬5千元(計算式為45,000-20,000=25,000),始為適法。
五、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罰鍰中2萬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則原審將原處分關於該部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異議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繳交2萬元處分金完畢,自不得再裁處罰鍰4萬5千元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