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為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為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為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楊為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謝○昇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與少年謝○昇共同實施上開犯罪,然因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核與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相迴,自無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夥同少年謝○昇共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莫大損害,惟考量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4萬4,120元,及其未能於本案審理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日薪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