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何正明」應補充更正為「何正明(原住民別:魯凱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何正明駕車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7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8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何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何正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正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3月25日至104年3月24日。詎其猶不思警惕,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月15日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近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0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何正明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何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鴻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