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張銀裡 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相對人 陳慶晃
陳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慶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陳慶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陳蓁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陳蓁毅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配偶已離婚,育有子女相對人二人。聲請人年逾60歲,身有殘疾,體弱多病,無謀生能力,名下無收入;現住之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房屋雖在其名下,然係小叔 陳文松 因債務關係借名登記,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現實難以維持生活。相對人陳蓁毅尚有自己子女待扶養,亦無資力,故請求陳蓁毅負擔聲請人3分之1扶養義務,相對人陳慶晃則負擔3分之2。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南市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82元。依此請求陳慶晃分擔每月12,521元,陳蓁毅每月分擔6,261元。
二、相對人陳慶晃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陳蓁毅則到庭陳述:伊無法負擔每月6千多元多的扶養費,伊家中有兩台車貸每月3萬餘元,伊的配偶在跑計程車,小孩每月支出1萬2千多元,伊自己是南科工廠的作業員,月薪約24,000元到2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生於00年0月0日,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二人;聲請人身有殘疾,體弱多病,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資產,亦無所得收入,目前居住在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房屋雖在其名下,然係小叔陳文松因債務關係借名登記,非聲請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相對人陳蓁毅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相對人陳慶晃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文松所立字據等件為證。又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5年度名下無所得資料,但有財產2筆;該財產即為聲請人所稱陳文松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相對人陳蓁毅到庭並未否認上情,相對人陳慶晃則未到庭否認上情。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本件相對人二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現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二人自應按其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三)又關於相對人扶養聲請人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身分為適當之酌定。經查,相對人陳慶晃00年出生,學歷為大學肄業,105年度名下有財產3筆(其中兩筆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各2,600,000元、1,300,000元),無所得資料;相對人陳蓁毅00年出生,學歷為二、三專畢業,105年度名下有財產1筆,總額100元,所得1筆總額278,068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由卷附投保資料觀之,陳慶晃任職清潔公司,投保薪資31,800元,陳蓁毅任職科技公司,投保薪資27,600元。由相對人之上開戶籍、財產、所得資料觀之,相對人二人均處青壯,應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陳慶晃具有一定經濟能力,陳蓁毅則經濟能力略劣於陳慶晃,惟尚可營其生計,是其二人自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又本院審以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臺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82元,以此基準觀之,並審酌聲請人現患殘疾、年齡已高,相對人二人上揭財產、所得、負債(家聲字卷第107頁以下)等各項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相對人陳蓁毅、陳慶晃各應負擔聲請人每月3,000元、4,000元之扶養費。
(四)末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二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二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蓁毅、陳慶晃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顧及聲請人生活之需要及相對人支付之便利,並酌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認無理由,惟本件聲請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
五、據上,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