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供給賭博場所,乃提供一定場所供人賭博之行為,所提供之場所,是否專為賭博而設計,其提供係屬一時性抑或永久性,提供者是否親臨賭場或曾否加入賭博,場所是否為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非所問,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本罪(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921、1479號解釋意旨);所稱聚眾賭博乃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核被告陳麗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聚眾賭博而未間斷,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暨衡酌其經營賭場之規模與時間長短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係被告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至21頁反面),前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方位骰子1顆,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賭資10,520元分屬各賭客所有,且非被告本件抽頭
之犯罪所得,亦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新臺幣4,200元││├──┼──────────┼──┤│2│麻將│1副│├──┼──────────┼──┤│3│骰子│3顆│├──┼──────────┼──┤│4│方位骰子│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被告陳麗綢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6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綢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日13時35分前止(當年度農曆過年期間),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居所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藉此賺取抽頭金。賭博方式係以每次胡牌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每臺20元為賭注,自摸胡牌者可贏得餘三家之賭注,陳麗綢則向自摸者抽頭50元,故每四圈一將陳麗綢共可收取抽頭金150元,其於上述期間共計賺取抽頭金4,200元。嗣經警獲報於106年2月2日13時35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陳中庸 、 王李雪 、 曾進仕 、 陳明和 等4人在場賭博財物(上4人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陳麗綢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及前揭4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0,52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中庸、王李雪、曾進仕、陳明和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當場查獲之賭資共10,520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均提供上址居所供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當場查獲之賭資共10,52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