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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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吳政哲 被告 黃麗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0年經友人介紹認識後,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詎被告竟於雙方交往期間內,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之拍照功能,竊錄原告生殖器隱私部位、背部全裸及睡眠之非公開活動。嗣於106年4、5月雙方分手後,被告竟將原告上開生殖器隱私部位等照片,上傳到LINE群組(成員45人)供眾人觀看,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為此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雖承認有偷拍並上傳原告之私密照片到群組,但是群組的人又不認識原告,且那是在兩造交往期間,事情發生後被告即未再上傳原告照片,被告手機還有3C用品裡也沒有原告之私密照片。況原告亦有散播被告之照片,雖非被告之私密照片,但有妨害被告名譽之情形,故被告對刑事判決上訴。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雙方於100年2月至106年4月底交往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拍照功能,竊錄被告曝露生殖器隱私照片2張、背部全裸及睡眠非公開活動照片1張,並將其中隱私照片1張透過LINE訊息傳送至含被告在內共45人之「夢幻遊..區」群組。原告於106年4月間經他人告始知上情。
2.被告因上開妨害秘密犯行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中。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100年2月至106年4月底交往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以手機拍照功能竊錄被告生殖器、背部全裸及睡眠非公開活動等照片,並將照片透過LINE訊息傳送至「夢幻遊...區」群組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上開所為核犯妨害秘密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而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中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均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群組之成員不認識原告云云,惟按兩造曾交往6年,不乏共同之朋友,原告知悉亦係從友人處得知,被告所辯,已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隱私權乃指個人私人生活事務之領域,應享有獨自權利,而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又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之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若行為人侵入他人之私生活領域,或將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均屬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既有上開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及私密處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並公開於LINE群組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之不法行為致隱私權受侵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50萬元,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監工,月薪5至6萬元,104、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69,612元、695,849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則為中華醫專畢業,現從事技術員,月薪3萬元,104、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09,899元、522,055元,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數筆,財產總額為393,220元等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66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1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實屬過高,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本件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復未繳納其他費用,故毋庸諭知裁判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