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丙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丙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丙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華書賢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陳箱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24號被告劉丙金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安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丙金於民國106年9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海埔未命名道路與防汛道路口處欲左轉之際,貿然轉彎,適有陳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陳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左臉挫傷、左眼瘀血,左肩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而劉丙金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事故肇事人,且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丙金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304538號函暨函附件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1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陳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劉丙金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丙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車禍並在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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