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除上揭3月徒刑外,另曾於98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酒後駕車闖紅燈對公眾交通往來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0頁反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14號被告陳月秋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
5月24日5時許,在臺南市「御歌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因闖紅燈,在同市○區○○路與南樂街口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5時5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