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在犯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王國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除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他人居住之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害人 葉炎山 失竊之高山茶葉2罐及被害人 葉玉花 失竊之現金新臺幣3百元、手錶1支,業經警尋獲後交還被害人等,其等損失非鉅,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2起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外尚有被告竊取葉玉花之現金600元(900減300為600元),未見扣案發還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高山茶葉2罐及現金新臺幣3百元、手錶1支,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葉炎山、葉玉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25號被告王國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在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4日縮行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07年4月23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侵入葉炎山該住處之車庫鐵皮屋內,竊取高山茶葉2罐。(二)於107年4月23日1時58分許,侵入葉玉花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900元及手錶1支。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在坦承上開2次竊盜犯行,僅辯稱:伊是在被害人葉炎山屋外涼亭泡茶處竊取茶葉2罐。然查,依告訴人警詢所述該2罐茶葉係在住處遭竊,且依現場被告所指認照片(警卷P30下方),該泡茶桌具係擺放在車庫鐵皮屋內,此有現場照片可佐,顯見被告業已侵入被害人葉炎山住處無誤,被告辯稱僅係普通竊盜犯行,顯不可採。此外,並經被害人葉炎山、葉玉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600元(3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葉玉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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