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一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一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0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一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64號被告廖一帆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帆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77號駁回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起至107年5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宏昇KTV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廖一帆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開山路口,因未裝左側後照鏡,遂經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107年5月29日凌晨3時14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107號前對廖一帆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一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酒精測試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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