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被告顏志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新北巿新莊區中港路309巷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明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恐嚇、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2月,其中恐嚇、竊盜部分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強盜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9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恐嚇、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9日22時30分許至翌(10)日1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中港路309巷1號4樓居所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華路2段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