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7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楊愛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楊愛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否認其為通緝犯,且未於警察逮捕過程中撕毀警方之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扯下警方之口罩云云。惟查,警員 姜倍 慦至被告住所逮捕被告時,確有先表明為警察之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則被告明知 姜倍慦 具警察身份,仍將警員姜倍慦向被告出示之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撕毀,並將警員姜倍慦之口罩扯下,此復據警員姜倍慦證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頁),足見被告明知在場之姜倍慦為警員,卻仍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撕毀,並扯下姜倍慦之口罩而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甚明。是核被告張楊愛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時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所為藐視公權力之行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目的,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