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告 李偉杰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七路與興嘉豐南路二段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適有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 林靜雯 (下稱林靜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七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247元(含烤漆33,797元、工資27,450元,卷第13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卷第15-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第55、59-62頁)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沿嘉豐南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於林靜雯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卷第55、61頁),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認被告及林靜雯應各負過失比例50%。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61,247元(含烤漆33,797元、工資27,450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卷第33-39、47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卷第41-45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又系爭車輛維修既未更新零件,則本件無庸扣除折舊,據此,原告得請求烤漆33,797元、工資27,4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1,247元(計算式:33,797元+27,450元=61,247元)。復本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即林靜雯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應負50%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30,624元(計算式:61,247元×50%=30,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